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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常务理事会议纪要

2004年常务理事会议纪要
2004年常务理会议于11月16日在武义召开,市工商联(总商会)新一届常务副会长伊福泉和会员联络处应红英处出席会议。陈学亮秘书长主持会议,首先介绍市工商联主持工作的伊福泉同志,向伊会长--介绍了到会的17名常务副会长(附名单)。裘波贞会长作协会二届工作简要回顾的报告(附全文)。除6位常务副会长请假缺席外,符合2/3以上出席方能召开的法定人数。
   与会者探讨了协会的现状与未来;对二届工作担出宝贵的意见;通过欢迎足道界加盟共谋发展的决议;会议对下一届常务理事副会长、理事和会员名额及自愿赞助费额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达成共识;三届三年总数分别为3000元、800元和150元(会长数额未定);到会副会长表示可继续连任下届候选 人,建议除金华、义乌外,每县(市、区)原则上为美容美发和足道副会长各1名,三届期间保持稳定;会上还酝酿会长候选人的提名预选;秘书长本人提出不再连任的要求。
   会议最后请伊会长讲话,他就三个层面对协会提出希望:每一,团结共事、互相学习、诚信经营、品质服务;其二:民主办会、依法办事、沟通联络、争取支持;第三:引进人才、信息提供、品牌服务、创收富会。
   会后,组织了暖冬温泉浴活动。
   出席:孙嫣、吕笑玲、洪远征、张君娅、俞海、蒋燕平、陈红娟、阮旭、张清泉、谢尚、王莉、王艳燕、吴素君、张小红、徐兰君、陈学亮、裘淑贞。
   缺席:吕兰珍、王金渊、朱美姣、徐步忠、陈旭升、熊红军。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查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国。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才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磁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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